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560号郭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560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申请人郭某(以下简称郭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郭某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凯亭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郭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要求某单位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000元;二、2024年9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工资28421.05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岗位:郭某2023年7月24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品牌经理;
2、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7月24日至2026年7月23日;
3、工资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总额为2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4000元,绩效工资6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4、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原因:郭某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10月16日解除;
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单位同意向郭某支付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000元;
6、一般工资:某单位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郭某2024年9月、10月税后工资分别为14447.3元、3918.05元,公积金个人部分扣款为2400元。郭某认可此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主张某单位未为其缴纳2024年9月、10月的住房公积金,不应扣除其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同时要求某单位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定及理由:某单位同意向郭某支付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000元,本委不持异议,对郭某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某单位对住房公积金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其未按法律规定予以缴纳,郭某可通过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权利救济,因此,本委认定某单位应向郭某支付2024年9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实发工资18365.35元(14447.3+3918.05),对于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万九千元;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2024年9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工资一万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三角五分;
三、驳回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郭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 凯 亭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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