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66号方忠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66号
申请人方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卞某。
申请人方某(以下简称方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方某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方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1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申请称:我于2010年10月26日入职某单位,曾经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0月26日至2025年10月26日,任电气工程师,2023年7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因某单位未支付部分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某单位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7月22日期间工资208737.81元(税后)。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方某称其于2010年10月26日入职,双方曾经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20年10月25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2020年10月26日至2025.10.26,任电气工程师,月工资标准:9200元,每月发放工资时间不固定,执行标准工时制,2023年7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
方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与其陈述一致,合同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记和方某的签名印记。为证明劳动关系,方某还提供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收入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显示:2019年1月至2023年8月期间某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为方某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建设银行收入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对方名称为某单位的账户经常性的向方某转账。
方某称根据其统计公司尚未支付的工资具体数据如下:按照税后月工资标准8473.32元计算。2019年工资已结清,2020年7月欠付半个月工资4003.89元,9月欠付半个月工资4003.89元;2021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已经支付完毕,202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均未支付;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均未支付工资,2023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均未支付工资。合计208737.81元。方某称因公司经常拖欠工资,工资发放并非按月有规律支付,上述金额是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收入交易明细》中的数据进行核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收入交易明细》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方某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收入交易明细》佐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故本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方某2023年7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23年7月22日,结合上述证据重合部分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22日。
某单位未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 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方某确认2019年工资已结清,故,某单位应向方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22日期间工资208737.81元(税后)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22日期间工资二十万零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八角一分(税后);
二、驳回方某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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