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64号田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64号
申请人田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田某(以下简称田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田某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凯亭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田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1月8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申请称:我于2005年7月13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结构工程师,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因某单位未依法为我缴纳住房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2005年7月13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我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田某称其于2005年7月13日入职某单位,担任结构工程师一职,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已经丢失,期限记不清了,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左右,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工作至2008年6月30日离职。田某称确认劳动关系用于补缴住房公积金。
田某称其在职期间接受某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从事某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申报个税,就其主张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2005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田某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2005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某单位为田某申报个人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田某陈述、庭审笔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田某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述证据出自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社保部门和个税平台,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社保个人权益记录》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共同覆盖的期间为2005年8月至2008年6月,上述期间某单位既为田某缴纳社保,又为其申报个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某单位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委结合田某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委认定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田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未有证据显示2005年7月田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对田某2005年7月13日至3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田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田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凯亭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旦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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