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听,请说话(10s)
抱歉,没听清,请再说一遍吧
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裁决书公开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8145号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814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任丽娜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单位委托代理人邹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8月5日入职某单位,签订过期限为2024年8月5日至202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文案策划,试用期工资为10400元,我于2024年9月9日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某单位以考核不达标为由不支付我自2024年8月5日至9月9日期间的全额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8月5日至2024年9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7909.21元;二、2024年8月5日至2024年9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108.04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元。

  某单位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某试用期底薪标准6400元,公司按照该标准发放实发工资4880.79元;绩效奖金标准4000元,因其考核不合格,不予发放;张某没有按公司制度申请加班;公司是合法解除。

  经查:张某于2024年8月5日入职某单位,工作岗位是文案策划,双方签订期限为2024年8月5日至202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截止至2024年11月4日,基本工资2500元/月,以此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以单双休轮替的形式设置休息日,单休日加班费按基本工资执行。《录用通知书》中约定张某转正后月工资为8000元,其中基本薪资2500元,岗位工资5500元。试用期间按照80%发放。绩效奖金4000元。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每日工作8小时。

  关于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2024年8月5日至31日期间张某出勤21天(包含2024年8月10日、24日2天休息日),2024年9月1日至9日期间出勤7天(包含2024年9月7日1天休息日),某单位已向张某支付4880.79元。张某称公司应按照月工资6400元+绩效奖金4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24年8月5日至9月9日期间工资,主张存在差额7909.21元。某单位对此不予认可,称积分卡考评在85分以下时不发放绩效奖金,张某积分卡考核为74分,无绩效奖金,该期间其工资标准为6400元,2024年8月5日至31日期间张某应发工资5600元(6400/24*21),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719.21元,实发工资为4880.49元,公司已足额支付。2024年9月1日至9日期间张某应发工资1866.67元(6400/24*7),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719.21元及社会保险公司承担部分1280.36元后,实发工资为0。某单位就其主张提交的《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2024年9月4日签字版)载明:张某首月考核时段为2024年8月5日至9月4日,积分卡满分120分,85分以下无绩效奖金,如首次月积分卡连续低于85分时,按不适用该岗位做不录用处理,显示存在考核结果及事实依据,张某绩效积分合计74分,被考评人签字处有张某签字字样,日期显示为2024年9月4日。张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不认可绩效得分74分,称考核不合理,公司以此进行非法辞退,其被迫签字。

  关于加班。张某主张2024年8月10日、8月24日及9月7日存在休息日加班3天,每天工作8小时,某单位认可上述3天张某出勤,不认可系休息日加班,称公司实行大小周出勤模式,给张某发放的月工资中已经包含休息日工作的工资。

  关于解除。2024年9月9日,某单位向张某出具《试用期辞退通知书》,载明因张某未能达到文案策划的录用条件或岗位要求,公司决定于2024年9月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某单位主张张某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公司系合法解除。为证明其主张,除上述《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2024年9月4日签字版),亦提交《录用条件确认函》《新员工入职承诺书》《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2024年8月5日签字版)予以证明。《录用条件确认函》载明:试用期考核结果在60分以下或不及格的,即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本人接受公司在试用期内的考核,如考核结果不及格即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该考核需要参考上级或同事意见,具有相当程度上的主观因素,本人认可公司做出的考核结果,员工签字确认处有“张某”签字字样,日期显示为2024年8月3日。《新员工入职承诺书》载明:试用期内如首次月积分卡低于合格线,公司默认其无法担任现有工作,有权单方面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末尾签字处有“张某”签字字样,日期显示为2024年8月5日。《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2024年8月5日签字版)载明:张某首月考核时段为2024年8月5日至9月4日,积分卡满分120分,85分以下按不符合录用条件处理,张某绩效积分处显示空白,被考评人签字处有张某签字字样,日期显示为2024年8月5日。张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试用期辞退通知书》《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录用条件确认函》《新员工入职承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差额。张某虽主张公司应按照月工资6400元+绩效奖金4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24年8月5日至9月9日期间工资,但《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2024年9月4日签字版)明确载明积分卡85分以下无绩效奖金,张某绩效积分合计74分,张某认可其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虽主张不认可得分,被迫签字,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委对《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2024年9月4日签字版)予以采纳,认定张某绩效得分74分,无绩效奖金,2024年8月5日至9月9日期间其工资标准为6400元/月。2024年8月5日至31日期间剔除8月10日、8月24日休息日出勤外,张某共出勤19天,应发工资为5590.80元(6400/21.75*19)。2024年9月1日至9日期间剔除9月7日休息日出勤外,张某共出勤6天,应发工资为1765.52元(6400/21.75*6)。某单位已向张某支付4880.79元,仍应向张某支付2024年8月5日至9月9日期间应发工资差额2475.53元(5590.80+1765.52-4880.79)。

  关于加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执行综合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故本委认定张某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某单位认可2024年8月10日、8月24日、9月7日张某正常出勤提供劳动,每日工作8小时。故前述3个休息日出勤应为休息日加班3天。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2500元/月,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2500元/月。故某单位应向张某支付加班工资689.66元(2500/21.75*3*200%)。

  关于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 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应当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及法律依据。用人单位证明已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并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录用条件确认函》中载明试用期考核结果在60分以下或不及格的,即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2024年9月4日签字版)中载明如首次月积分卡连续低于85分时,按不适用该岗位做不录用处理。《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2024年8月5日签字版)中载明积分卡85分以下按不符合录用条件处理。以上三份文件均约定了录用条件,其中《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2024年9月4日签字版)应视为对2024年8月5日签字版的变更,本委对《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2024年8月5日签字版)不予采纳。鉴于本委上述认定张某绩效考核得分74分,故不符合《录用条件确认函》《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2024年9月4日签字版)中规定,故某单位以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2024年8月5日至9月9日期间张某工资标准为6400元/月,某单位应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元(6400*0.5*2)。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2024年8月5日至2024年9月9日期间应发工资差额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五角三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2024年8月5日至2024年9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千四百元整;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张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任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含准

相关新闻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