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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8130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813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李某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0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于2014年2月1日入职某单位,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在某单位工作,某单位未依法按照国家标准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我与某单位在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李某称其于2014年2月1日入职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给我,任机修工,因时间久远,月工资标准已记不清,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18年5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李某对其主张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加以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在2014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52个月。《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14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某单位作为任职单位为李某按月缴纳备注为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对方名称为某单位的账号按月向李某转账,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单位为李某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并在2014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上述行为均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且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延迟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特点及支付工资下发制延迟特点,故本委对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李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该期间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确认李某与某单位在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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