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789号刘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789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人刘某某(以下简称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刘某某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0月11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申请称:我于2007年2月1日入职某单位,担任SEM市场部项目管理一职,已签订劳动合同,为了补缴住房公积金,请求:确认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刘某某称其于2007年2月1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SEM市场部项目管理,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3797元/月,此后有调整,工作时间为8:00-17:00,午休1小时,通过刷工卡执行考勤打卡,公司于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在职期间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8年6月底,因某单位名称变更故换签了劳动合同主体。刘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某单位在本市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工商银行流水》未显示上述期间存在交易记录或某单位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的刘某某陈述、庭审笔录、《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工商银行流水》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均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建立基础之上而发生的,但仅凭社会保险费缴纳或仅凭工资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虽提供了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无上述期间存在交易记录或与某单位相关信息,刘某某亦也未能提供与其主张可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仅凭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本委难以认定刘某某与某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其关于确认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全部申请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继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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