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788号刘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788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人刘某某(以下简称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刘某某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0月11日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申请称:我于2008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SEM市场部项目管理,已签订劳动合同,为了补缴住房公积金,请求:确认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我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未答辩。
经查:刘某某称其于2008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SEM市场部项目管理,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工资标准为4718元/月,工作时间为8:00-17:00,午休1小时,通过刷工卡执行考勤打卡,公司于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在职期间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的上级为市场部经理苏某某,由其安排工作,2009年4月3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刘某某就其主张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某公司在本市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工商银行流水》显示,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按月收到备注为工资的款项,未显示支付主体的名称。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工商银行流水》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均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而发生的,但仅凭社会保险费缴纳或仅凭工资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虽提供了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未能显示支付主体的名称,也未能提供与其主张可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仅凭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本委难以认定刘某某与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其关于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某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全部申请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继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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