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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777号郑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777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申请人郑某(以下简称郑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任丽娜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郑某、某单位委托代理人邹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申请称:我2024年7月17日入职,担任技术支持岗位,签订过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执行标准工时,2024年9月26日某单位给我发放辞退通知书,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我辞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07.74元;二、2024年8月17日至2024年9月16日期间绩效工资3560元。

  某单位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郑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关于第一项请求,公司是合法解除,无需支付;关于第二项请求,公司已经按照郑某基本工资支付其工资,绩效属于奖金,郑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所以无奖金。

  经查:郑某于2024年7月17日入职某单位,工作岗位是技术支持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为2024年7月17日至202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截止至2024年11月28日,基本工资2500元/月,以此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以单双休轮替的形式设置休息日,单休日加班费按基本工资执行。《录用通知书》中约定郑某转正后月工资为8000元,其中基本薪资2500元,岗位工资5500元。试用期间月度工资按照6500元发放,KPI绩效奖金4000元。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每日工作8小时。

  关于解除。2024年9月26日,某单位向郑某出具《试用期辞退通知书》,载明因郑某未能达到文案策划的录用条件或岗位要求,公司决定于2024年9月26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某单位主张郑某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公司系合法解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试用期员工次月积分卡》《录用条件确认函》《新员工入职承诺书》予以证明。《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载明:郑某首月考核时段为2024年7月17日至8月16日,积分卡满分120分,85分以下按不符合录用条件处理,郑某绩效积分合计95分,被考评人处有郑某签字字样,日期显示为2024年8月15日;《试用期员工次月积分卡》载明:郑某次月考核时段为2024年8月17日至9月16日,积分卡满分120分,85分以下无绩效奖金,如首次月积分卡连续低于85分时,按不适用该岗位做不录用处理,郑某绩效积分合计65分,落款有郑某签字字样,日期显示为2024年9月14日;《新员工入职承诺书》载明:试用期内如首次月积分卡低于合格线,公司默认其无法担任现有工作,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末尾签字处有郑某签字字样,日期显示为2017年7月17日;《录用条件确认函》载明:试用期考核结果在60分以下或不及格的,即为不符合录用条件。本人接收公司在试用期对本人进行考核,如考核结果不及格即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该考核需要参考上级或同事意见,具有相当程度上的主观因素,本人认可公司做出的考核结果,员工签字确认处有“郑某”签字字样,日期显示为2024年7月17日; 郑某称《试用期员工次月积分卡》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关于绩效工资。某单位主张积分卡考评在85分以下时不发放绩效奖金,2024年8月17日至9月16日期间郑某积分卡考核为65分,无绩效奖金。某单位就其主张提交了上述《试用期员工次月积分卡》。郑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此提交了《试用期员工次月积分卡》(无签字版),该积分卡载明:郑某次月考核时段为2024年8月17日至9月16日,积分卡满分120分,85分以下无绩效奖金,如首次月积分卡连续低于85分时,按不适用该岗位做不录用处理,郑某绩效积分合计89分,落款处被考评人、考核人、人资总、总经理、人资专员归档签字处均无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试用期员工次月积分卡》、《新员工入职承诺书》、《录用条件确认函》、《试用期辞退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 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应当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及法律依据。用人单位证明已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并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录用条件确认函》中载明试用期考核结果在60分以下或不及格的,即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中载明积分卡85分以下按不符合录用条件处理。《试用期员工次月积分卡》中载明如首次月积分卡连续低于85分时,按不适用该岗位做不录用处理。以上三份文件均约定了录用条件,其中《试用期员工次月积分卡》应视为对《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的变更,本委对《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约定的解除条件不予采纳。鉴于本委上述认定郑某首月绩效考核得分95分,次月得分65分,故不符合《录用条件确认函》《试用期员工次月积分卡》中规定,故某单位以郑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经核算,郑某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绩效。郑某虽主张该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申请笔迹鉴定,且郑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郑某主张其次月积分卡考评为89分,公司应按照4000元的标准支付其绩效奖金,但其提交的次月考核卡无其本人及公司人员签字,且与某单位提交的《试用期员工次月积分卡》相冲突,故本委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郑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某单位提交的《试用期员工次月积分卡》明确载明积分卡85分以下无绩效奖金,郑某积分卡考评为65分,故本委认定郑某无绩效奖金,对于郑某主张2024年8月17日至2024年9月16日期间绩效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千七百零七元七角四分;

  二、驳回郑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郑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任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含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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