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749号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749号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宇文某。
申请人程某(以下简称程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程某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程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0月22日通过公告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4月11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任部门助理,2024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程某称其于2024年4月16日入职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4月16日至2027年4月15日,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任行政专员,转正后月工资标准8000元,试用期工资64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24年8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单位与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至今未向其支付约定的款项,为证明劳动关系及协议约定的事实,其提交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甲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程某签名字迹,《劳动合同》显示的期限与程某所称一致。《离职证明》显示:程某,身份证号******,自2024年4月16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在我公司行政部担任行政专员职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日期2024年8月9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上述费用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次月发工资日期一次性支付。该协议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及程某签名字迹。
上述事实有程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程某主张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相对方为右来了科技公司,其提供的《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载明程某在某单位在职期间,并均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某单位未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本委认定2024年4月16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程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程某主张某单位未支付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程某未完成工作移交手续,并已向程某支付约定款项,应承担不利后果。程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与协议中约定一致,本委予以采信。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的支付时间,某单位应向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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