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738号于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738号
申请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刚,北京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申请人于某某(以下简称于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韩惠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刚,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申请称:我于2020年10月9日入职某单位,与公司共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一份期限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9日,第二份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2023年8月21日,我在下班途中发生工伤,2024年6月6日认定为工伤,2024年9月1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024年8月31日我被公司违法辞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单位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090.98元;二、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40995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95元。
某单位辩称:于某某受伤期间,我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第一、二项请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第三项请求,我公司同意按照工伤保险部门计算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进行支付。
经查:于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入职某单位,任会计,双方签订期限为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9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
某单位为于某某缴纳2020年10月至2024年6月期间工伤保险。双方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于2024年8月31日到期而终止。
于某某于2023年8月21日受伤,后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认定于某某为工伤。2024年9月1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某单位对该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2024年10月28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维持原鉴定结果。于某某受伤部位为身体复合部位的损伤,尾骨骨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证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某单位已为其缴纳2020年10月至2024年6月期间工伤保险。故于某某的第一、二项请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于某某可向相关部门进行主张,不应要求某单位进行支付,综上,本委对于某某的第一、二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拾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2023年本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告》第二条规定“为保证本市2023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合理衔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以11525元/月作为计发基数。” 本案中,于某某工伤伤残达到拾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31日终止,故某单位应当支付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75元(11525*3),于某某主张超额的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四千五百七十五元整;
二、驳回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韩惠燕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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