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698号李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69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唐某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李某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曜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3月1日入职某单位任华东区拓展总监一职,双方先后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24年3月2日至2029年3月1日,约定工资标准14000元/月+奖金,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双方协商一致于202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某单位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招待费报销款5364.80元;二、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税后工资419699.04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166.50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李某称其于2021年3月1日入职某单位,任华东区拓展总监职务,双方先后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9年3月1日,约定工资标准14000元/月+奖金,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4年6月25日,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协商一致于2024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但某单位未按约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招待费报销款及税后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条第2项载明:某单位同意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共计156166.50元,以上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为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总额的30%,金额为46849.95元;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总额的30%,金额为46849.95元;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40%款项,金额为62466.6元。第3条载明:某单位同意支付李某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税后工资419699.04元及2024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招待费报销款5364.80元,上述款项于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公章印迹和李某的字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盖有某单位的公章和李某本人的签字,且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单位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本委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第2项及第3条所载明的经济补偿金、招待费报销款及税后工资款项均已至支付期限。李某主张上述款项均未支付,某单位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毕李某上述款项,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李某的上述仲裁请求均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2024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招待费报销款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八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税后工资四十一万九千六百九十九元零四分;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五万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五角。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 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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