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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556号王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556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1,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2,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3,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1(以下简称某单位1)、某单位2(以下简称某单位2)、某单位3(以下简称某单位3)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韩惠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某单位1、某单位2、某单位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申请称:我于2004年4月26日入职某单位1,于2020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单位1自2022年3月起,持续拖欠我工资等达10个月,合计拖欠139385.27元。在职期间,应公司要求,持续为某单位2、某单位3提供劳动,因此,某单位1、某单位2、某单位3属于混同用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仲裁,要求:一、某单位1支付2022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39082.42元(税后);二、某单位1支付2023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5436.27元(税后);三、某单位1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16266.87元(税后);四、某单位1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16266.86元(税后);五、某单位1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差额8474.36元(税后);六、某单位1支付2024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12934.94元(税后);七、某单位1支付2024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16266.86元(税后);八、某单位1支付2024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9263.63元(税后);九、某单位1支付2024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15393.06元(税后);十、某单位2、某单位3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某单位1辩称:认可王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某单位1与某单位2、某单位3为关联公司。

  某单位2、某单位3辩称:同意对某单位1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王某某于2004年4月26日入职某单位1,岗位为公司事务总监,双方于2020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税前工资标准为23300元,其中绩效为20%(4660元),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

  某单位1认可未支付王某某主张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认可王某某主张的具体金额。某单位2、某单位3同意对某单位1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企业微信截图》《工资明细》《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截图》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王某某与某单位1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故本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单位1认可未支付王某某主张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亦认可王某某主张的具体金额,本委对此不持异议,对王某某的第一项至第九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某单位2、某单位3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本委对王某某第十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22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三万九千零八十二元四角二分(税后),某单位2、某单位3承担连带责任;

  二、某单位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23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五千四百三十六元二角七分(税后),某单位2、某单位3承担连带责任;

  三、某单位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八角七分(税后),某单位2、某单位3承担连带责任;

  四、某单位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八角六分(税后),某单位2、某单位3承担连带责任;

  五、某单位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差额八千四百七十四元三角六分(税后),某单位2、某单位3承担连带责任;

  六、某单位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24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一万二千九百三十四元九角四分(税后),某单位2、某单位3承担连带责任;

  七、某单位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24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八角六分(税后),某单位2、某单位3承担连带责任;

  八、某单位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24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六角三分(税后),某单位2、某单位3承担连带责任;

  九、某单位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24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一万五千三百九十三元零六分(税后);某单位2、某单位3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韩惠燕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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