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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531号邱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531号

  申请人邱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唐某某。

  申请人邱某某(以下简称邱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邱某某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曜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邱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某申请称:我于2020年12月21日入职某单位任成本管控主管一职,双方先后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约定工资标准7500元/月,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双方协商一致于202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某单位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6月1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第2项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45000元;二、2022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6239.37元;三、2023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1400.05元;四、202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1936元;五、202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5045.86元;六、2024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税后工资2052.76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邱某某称其于2020年12月21日入职某单位,任成本管控主管职务,双方先后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约定工资标准7500元/月,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4年6月18日,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协商一致于2024年6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但某单位未按约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条第2项载明:某单位同意支付邱某某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45000元,以上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为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总额的50%,金额为22500元;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50%款项,金额为22500元。第3条载明:某单位同意支付邱某某2022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6239.37元、2023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1400.05元、202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1936元、202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5045.86元、2024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税后工资2052.76元,上述款项于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公章印迹和邱某某的字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盖有某单位的公章和邱某某本人的签字,且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单位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本委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第2项及第3条所载明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工资款项均已至支付期限。邱某某主张上述款项均未支付,某单位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毕邱某某上述款项,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邱某某的上述仲裁请求均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某某支付2024年6月1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第2项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四万五千元整;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某某支付2022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某某支付2023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一千四百元零五分;

  四、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某某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一千九百三十六元整;

  五、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某某支付202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五千零四十五元八角六分;

  六、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某某支付2024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税后工资二千零五十二元七角六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  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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