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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516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516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李某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孙剑、张凯亭合议审理,由惠玉伟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0月15日通过公告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于2020年8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任综合管理部司机,202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员工离职工资计算单》,因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工资38939.43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李某称其2020年8月1日入职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担任综合管理部司机,月工资标准8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24年8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单位与其签订了《员工离职工资计算单》,但至今仍存在部分未支付的款项。为证明劳动关系及协议确认的事实,其提交了《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兴业银行交易流水》《员工离职工资计算单》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甲方盖章处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均处有李某签字字样,显示的合同期限、岗位、月工资标准与李某所称一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0年8月至2024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47个月。《兴业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20年9月16日至2024年2月7日期间对方名为某单位的账户按月向李某转账,用途显示工资、报销。最后一笔转账为2024年2月7日,金额为7858.59元。《员工离职工资计算单》中显示:李某,部门综合管理部,职务总经理司机,入职时间为2020年8月1日,离职时间为2024年8月15日,离职类型为公司原因 ,工资结算自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8月15日,工资总额人民币58939.43元,公司补偿人民币50000元,扣款情况为2024年2月领取现金人民币贰万元,应付工资88939.43元,该文件下方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及李某签名字迹。日期为2024年8月15日。李某称除曾经在公司领取20000元现金外,公司再未按照该结算单支付确认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李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兴业银行交易流水》《员工离职工资计算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李某提供了与某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兴业银行交易流水》佐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本委认定2020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李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主张除领取了20000元现金外,某单位未支付其《员工离职工资计算单》中的剩余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李某支付全部约定款项,应承担不利后果。某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之规定向李某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工资38939.43元,以及公司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工资三万八千九百三十九元四角三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 席 仲 裁 员  惠玉伟

  仲   裁   员   孙  剑

  仲    裁   员   张凯亭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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