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270号张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270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宇文某。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张某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张曜、张凯亭合议审理,由惠玉伟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9月12日通过公告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申请称:我于2020年6月16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任部门助理,2024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工资15310.34元(税前);二、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报销费33251.87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0元(税前)。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张某称其2020年6月16日入职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从事后勤工作,2020年7月23日某单位名称变更为某单位,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6月16日至2026年6月15日,任行政司机。于2024年5月6日某单位安排其与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5月6日至2027年5月5日,任行政司机,月工资标准12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24年8月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单位与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至今未向其支付约定的款项,为证明劳动关系及协议约定的事实,其提交了《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甲方盖章处均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均处有张某签字字样,《劳动合同》显示的期限与张某所称一致,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合同载明标准的一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0年6月至2024年4月期间右来了科技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5月至7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证明》显示:张某,身份证号******,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在我公司行政部担任行政司机职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日期2024年8月9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未结算2024年7月1日至离职日2024年8月8日工资,支付时间为正常发放工资时间。差旅费、交通费、手机费等个人报销费用合计33251.87元,年假剩余未休15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6000元,上述费用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次月发工资日期一次性支付。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24年8月31日,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显示张某的入职、离职时间均与张某所称一致。张某按照月工资标准12000元核算2024年7月1日至离职日2024年8月8日工资。
另查,根据工商登记记录显示2020年7月23日金包银科技公司名称变更为右来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张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张某提供了与某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离职证明》佐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本委认定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张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主张某单位未支付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未完成工作移交手续,并已向张某支付约定的款项,应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根据工资标准核算的未支付工资及年休假未超过约定标准,本委予以采信。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的支付时间,某单位应向张某支付:2024年8月1日至8月8日期间工资15310.34元(12000+12000/21.75*6)(税前);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报销费33251.8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6000元。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8日工资一万五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税前);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报销费三万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八角七分;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六万六千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 席 仲 裁 员 惠玉伟
仲 裁 员 张 曜
仲 裁 员 张凯亭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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