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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171号冯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171号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宇文某。

  申请人冯某(以下简称冯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冯某于2024年9月6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孙剑、胡梦妍合议审理,由惠玉伟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冯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9月20日通过公告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4月11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任部门助理,2024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工资差额2767.06元;二、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7000元(税前);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四、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报销费用639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冯某称其2024年4月11日入职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4月11日至2027年4月10日,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于2024年7月1日提前转正,任人力专员,转正后月工资标准7000元,试用期工资56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24年8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单位与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至今未向其支付约定的款项,为证明劳动关系及协议约定的事实,其提交了《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盖章处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均处有冯某签字字样,《劳动合同》显示的期限与冯某所称一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4年4月至7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证明》显示:冯某,身份证号******,自2024年4月1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在我公司人力资源部担任人力专员职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日期2024年8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未结算2024年7月1日至离职日2024年8月31日工资,支付时间为正常发放工资时间。差旅费、交通费、手机费等个人报销费用合计639元,年假剩余未休3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00元,上述费用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次月发工资日期一次性支付。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24年8月31日,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显示冯某的入职、离职时间均与冯某所称一致。冯某按照月工资标准7000元核算2024年7月1日至离职日2024年8月31日工资。

  为证明冯某所称提前转正的事实,其提交了《转正申请书》《转正审批》和企业微信审批截图,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了从其提出转正到公司审批的过程,其中指定上级、直接部门负责人审批均通过,同意于2024年7月1日转正,批准日期为2024年7月9日。冯某称2024年7月份公司只发放了部分工资,存在工资差额2767.06元。

  上述事实有冯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转正申请书》《转正审批》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冯某提供了与某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离职证明》佐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本委认定2024年4月1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冯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冯某主张某单位未支付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冯某未完成工作移交手续,并已向冯某支付约定款项,应承担不利后果。冯某根据工资标准核算的未支付工资及年休假未超过约定标准,本委予以采信。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的支付时间,某单位应向冯某支付:2024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7000元(税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00元;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报销费用639元。

  冯某称公司支付的2024年7月工资存在差额2767.06元,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 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之规定,某单位未提交全部支付工资的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冯某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工资差额2767.06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工资差额二千七百六十七元零六分(税前);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七千元整(税前);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零五百元整;

  四、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报销费用六百三十九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 席 仲 裁 员  惠玉伟

  仲   裁   员   孙  剑

  仲    裁   员   胡梦妍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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