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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686号陈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686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申请人陈某(以下简称陈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陈某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胡梦妍、韩惠燕、孙剑合议审理,由胡梦妍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陈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8月27日向某单位公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4月12日到某单位处工作,任运营,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24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请求支付:一、2024年7月1日至8月9日期间工资29000元;二、2024年5月1日至8月9日期间报销款6215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四、2024年4月12日至8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000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陈某称其于2024年4月12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为运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工资标准为22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于2024年8月9日与某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依据协议某单位应支付2024年7月1日至8月9日期间全勤工资为29000元(22000/21.75*7+22000),报销款62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5天未休年假相应未休年假工资5000元(22000/22*5)。对此其提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盖章处均有与某单位全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均有陈某签字字样,《劳动合同》显示期限、岗位、工资标准、发薪日期均与陈某所称一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某单位与陈某双方约定,陈某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某单位未结算陈某2024年7月1日至8月9日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工资时支付,另有报销费用6215元未支付、年假剩余5天未休。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单位同意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上述款项于陈某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次月发工资日一次性支付,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24年8月9日。《离职证明》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显示陈某的入职、离职时间均与陈某所称一致,《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为招商银行银行出具显示2024年8月9日至2024年10月14日无某单位向其转账的交易记录。

  上述事实有陈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陈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甲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陈某签字字样,《离职证明》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为招商银行出具,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本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已明确约定陈某有5天年假未休,某单位应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及2024年7月1日至8月9日期间的工资、报销款6215元。陈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2000元,与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一致,本委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某单位未就其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的出行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某主张的经济补偿、报销款与协议约定一致,其主张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在本委核算范围内,本委对其第一至四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2024年7月1日至8月9日期间工资二万九千元整;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2024年5月1日至8月9日期间报销款六千二百一十五元整;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三千元整;

  四、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2024年4月12日至8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五千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胡 梦 妍

  仲  裁  员  韩 惠 燕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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