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666号董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666号
申请人董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宇文某。
申请人董某(以下简称董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董某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孙剑、胡梦妍合议审理,由惠玉伟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董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8月27日通过公告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4月9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任招聘主管,2024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7月1日至8月9日期间工资22471.26元(税前);二、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471.26元;三、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报销款263.74元;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董某称其于2024年4月9日入职,劳动合同期限:2024年4月9日至2027年4月8日,试用期3个月,任招聘主管,试用期工资1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17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24年8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单位与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至今未向其支付约定的款项,为证明劳动关系及协议约定的事实,其提交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甲方盖章处均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均处有董某签字字样,《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显示的期限与董某所称一致。《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对方账户名称为某单位曾经在2024年5月、6月及7月向董某转账,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未结算2024年7月4日至离职日2024年8月9日工资,支付时间为正常发放工资时间。差旅费、交通费、手机费等个人报销费用合计263.74元,年假剩余未休7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500元,上述费用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次月发工资日期一次性支付。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24年8月8日,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显示董某的入职、离职时间均与董某所称一致。董某按照试用期月工资标准15000元核算2024年7月1日至8日工资,按照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17000元核算2024年7月9日至离职日2024年8月9日工资。
上述事实有董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董某提供了与某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佐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董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某主张某单位未支付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董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董某根据工资标准核算的未支付工资及年休假未超过约定标准,本委予以采信。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的支付时间,某单位应向董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8月9日期间工资22471.26元(税前);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471.26元;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报销款263.7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8月9日期间工资二万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税前);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某支付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报销款二百六十三元七角四分;
四、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万五千五百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 席 仲 裁 员 惠玉伟
仲 裁 员 孙 剑
仲 裁 员 胡梦妍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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