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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307号朱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307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申请人朱某某与某单位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朱某某于2024年9月13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鹏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朱某某、某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申请称:我于2008年8月1日入职某单位,工作岗位为技术部经理,月工资10000元,于2008年12月1日离职,因某单位未给我缴纳社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2008年8月1日至11月30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答辩称:不同意朱某某的申请请求。某单位自注册以来,与朱某某从未存在过雇佣关系,与朱某某所述情况不符。已过仲裁诉讼时效。

  经查:朱某某称其于2008年8月1日经公司人事面试入职某单位,担任技术部经理,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之后续签过合同,工资标准10000元/月,每月月初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于2008年1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某单位对其陈述不认可。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个人纳税信息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纳税信息表》显示,2008年9月至12月期间,某单位以工资薪金所得按月为朱某某申报个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朱某某缴纳社保。某单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个人纳税信息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本案朱某某提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但由于时效制度是对于权利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制,而本案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请求,是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对此前的劳动关系这一客观法律关系状态进行确认,不涉及劳动者具体民事权利被侵害或请求法院保护特定民事权利的问题,属于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某单位关于朱某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委不予采纳。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申报个税和缴纳社保均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但仅申报个税或缴纳社保并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某单位即为朱某某申报个税,又为其缴纳社保,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某单位亦未提出相反证据。综上,本委对朱某某关于2008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该期间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对2008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期间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2008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朱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鹏宇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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