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839号梁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839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人梁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梁某某于2024年8月23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鹏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梁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8月26日向被申请人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申请称:我于2007年8月31日入职某单位,因某单位未给我缴纳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2007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梁某某称其于2007年8月31日通过社会招聘入职某单位,任工程师职务,签订过劳动合同,具体期限记不清了,月平均工资约5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于2013年9月5日离职。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甲方某单位,乙方梁某某,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就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之《劳动合同书》(下称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3年11月9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书等信息。甲方落款处盖有某单位行政专用章公章图样,乙方落款处签有梁某某签字字迹,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8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梁某某缴纳社保。
上述事实有梁某某陈述、庭审笔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首先,梁某某当庭出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且留有“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公章”图样,某单位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二,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某单位按月为梁某某缴纳社保,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某单位亦未提出相反证据。综上,本委对梁某某关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该期间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对2007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3年9月1日5至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期间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第二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梁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鹏宇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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