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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547号韩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547号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添齐,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真真,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韩某(以下简称韩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韩某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审理。本委于2024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韩某,某单位委托代理人郑添齐、韩真真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4月1日入职某单位,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担任渠道销售岗位,合同期限为2024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月工资标准为78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因某单位无故不支付我2024年7月1日至8月10日工资,未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申请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8月1日至10日期间应发工资3545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元。

  某单位辩称:关于2024年8月工资,韩某不能证明其该期间在岗,我公司提交证据打卡记录显示,员工实际在岗时间均不超过4天,如计算8月份工资,应按照实际在岗时间计算。针对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从未向韩某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结合韩某的证据,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同意支付。

  经查:韩某于2024年4月1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24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担任渠道销售一职,执行标准工时制,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7800元,上下班时间为9:00-18:00,午休1小时,通过企业微信执行钉钉考勤打卡,公司于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某单位自韩某入职之日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按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韩某通过企业微信执行钉钉考勤打卡,双方均认可如忘记打卡可进行补卡。韩某2024年8月6日上午正常打卡,下午缺卡;8月8日上午正常打卡,下午缺卡;8月9日缺勤一天,此后未出勤。韩某主张8月6日下午经审批后外出、8月8日下午正常出勤系忘打卡,就其主张提供《企业微信》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8月6日下午外勤,已审批通过。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未批准外出申请,无权外出。韩某不能提供8月8日下午,其按时出勤的证据,不能提供其补卡审批通过的证据。自2024年8月9日起,韩某未请假、未出勤。

  陆某某系韩某的直线上级。韩某主张2024年8月8日,其直线上级陆某某在公司办公地点开会,告知包括其在内的多名员工“公司应该解散了,不用再来了”。基于此,其自2024年8月9日起未再出勤。本委当庭与陆某某电话核实,陆某某予以否认。

  韩某称总经理林某某曾就解除事宜与其协商,并向其提供了解除协议书,因双方未就协议达成共识,故其未同意,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某单位主张韩某向仲裁委立案的日期,代表其作出了解除行为,双方劳动合同于韩某立案之日解除。双方均认可,未收到对方向己方发送的解除通知。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及考勤制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24年8月1日至10日期间应发工资。韩某2024年8月6日下午缺卡,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日下午经上级审批后出外勤,故本委对韩某该日下午正常出勤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8月8日下午缺卡,韩某不能提供该日按时出勤的证据,亦不能提供其补卡审批通过的证据,故本委对其上述期间出勤的主张不予采信,本委酌定8月8日出勤为0.5天。2024年8月9日,韩某未请假未出勤,此后未出勤,故本委对其该日及此后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经核算,某单位应当支付韩某2024年8月1日至8日期间应发工资1972.41元(7800/21.75*5.5)。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首先,韩某自认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其次,其虽主张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再次,双方均认可未收到对方向己方发送的解除通知。综上,韩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对其第二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2024年8月1日至8日期间尚未扣除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应发工资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

  二、驳回韩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韩某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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