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348号李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348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简称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李某某于2024年8月5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8月15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申请称:我于2019年10月16日到某单位处工作,担任财务副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6日至2027年10月16日,月工资为13000元,执行标准工时,某单位无故不支付我2024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42754.36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李某某称其于2019年10月16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财务副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6日,到期后续签至2027年10月16日,月工资标准为136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目前在职。李某某称2024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代扣个人所得税,其考勤为全勤,某单位未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对此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收入纳税明细查询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盖章处有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李某某签字字样,工资发放时间与李某某所称一致,合同期限显示为2022年10月17日至2027年10月16日,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系经李某某手机中个人所得税APP查询,显示2024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某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每月为李某某申报个人所得税,收入均为13600元,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3年9月至2024年7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李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盖章处有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李某某签字字样,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系经李某某手机中个人所得税APP查询,显示2024年4月至7月期间某单位为李某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在2023年9月至2024年7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2024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李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李某某称其上述期间其为全勤,某单位欠发其该期间的工资,某单位未举证证明已向李某某支付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经核算,李某某的申请请求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委对李某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24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四万二千七百五十四元三角六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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