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788号王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788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王某某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8月1日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7月15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代理告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申请称:我于2020年12月28日到某单位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商务专员,月工资标准为7900元/月,某单位无故不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间部分工资,2024年2月本人被迫离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2年12月1日至31日、2023年1月1日至31日、2023年3月1日至5月31日和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74923.47元;二、2024年1月1日至2月27日期间工资8288.85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王某某称其于2020年12月28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为商务专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79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2024年2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离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王某某,双方约定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2022年12月、2023年1月、3月至5月、7月至12月期间工资74923.47元,2024年1月工资6962.62元,2024年2月工资根据当月出勤计算,王某某称其申请请求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申报了个人所得税,其中2024年2月的收入为1326.23元,某单位未按协议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对此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盖章处有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王某某签字字样,显示双方于2024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某单位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2022年12月、2023年1月、3月至5月、7月至12月期间工资74923.47元,2024年1月工资6962.62元;2024年2月工资根据当月出勤计算,以财务统一核算的税后工资为准;甲方为乙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最终实际支付金额为税后金额,双方确认除上述费用外不存在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盖有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显示2022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间某单位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系通过王某某手机中个人所得税APP中查询,显示2022年9月至2024年2月期间某单位为王某某申报个人所得税,其中2024年2月收入为1326.23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甲方盖章处有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王某某签字字样,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盖有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在2022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间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系通过王某某手机中个人所得税APP中查询,显示2022年9月至2024年2月期间某单位为王某某申报个人所得税,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2022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7日期间王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某某主张某单位未按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向其支付工资,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王某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王某某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申请请求均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22年12月1日至31日、2023年1月1日至31日、2023年3月1日至5月31日和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七万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四角七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24年1月1日至2月27日期间应发工资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八角五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