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666号雷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666号
申请人雷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人雷某某(以下简称雷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雷某某于2024年7月5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雷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7月11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代理告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某申请称:我于2019年8月1日到某单位处工作,担任商务部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月工资为21600元,执行标准工时,某单位无故不支付我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报销费用,我于2024年7月1日向公司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38283.88元;二、2022年11月9日至12月6日期间报销款8155.24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0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雷某某于2024年5月27日在本委立案,要求某单位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本委于2024年6月26日做出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464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生效。该裁决书查明,2019年8月1日入职某单位,月工资标准为21600元,某单位应支付雷某某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58700.87元。
雷某某称其202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为全勤,某单位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缴纳社会保险,但未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对此提交了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社保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均系通过雷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7月至2024年6月期间某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每月为雷某某申报个人所得税,收入均为21600元,2019年8月至2024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雷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雷某某称其在某单位的钉钉审批系统中提交了金额为8155.24元的报销单,该报销单已通过审批,但某单位未向其支付对应金额,对此其提交了通用报销凭证予以证明。该通用报销凭证系通过雷某某手机中钉钉APP查询,显示雷某某于2022年12月30日提交了报销单,费用为8155.24元,该单据已通过审批。
雷某某称其因某单位未足额向其支付工资,于2024年6月30日向某单位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材料予以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的内容与雷某某所称一致,送达材料显示雷某某向某单位的注册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邮寄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均已签收,雷某某在钉钉工作群向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同军已查收。
雷某某称其依据收入纳税明细查询中显示税前工资金额,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600元,某单位已收到其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雷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材料、通用报销凭证、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4642号裁决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4642号裁决书已生效,认定雷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雷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8月1日,月工资标准为21600元。
雷某某提交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社保个人权益记录主张2024年5月至6月期间其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期间其为全勤,某单位欠发其上述期间的工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系经雷某某手机中个人所得税APP查询,显示2023年7月至2024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雷某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收入均为21600元,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在2019年8月至2024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雷某某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经核算,雷某某的申请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委对雷某某第一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雷某某提交通用报销凭证系通过雷某某手机中钉钉APP查询,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该凭证显示雷某某提交的费用为8155.24元的报销单,已通过审批,某单位未提交已向雷某某支付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雷某某第二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雷某某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材料,显示某单位已签收,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某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雷某某工资情形,故雷某某主张某单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定情形,故本委对雷某某的第三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某某202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应发工资三万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八角八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某某2022年11月9日至12月6日期间报销款八千一百五十五元二角四分;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万零八千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