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610号陈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610号
申请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健,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超,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以下简称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陈某某于2024年7月3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8月1日经公开开庭审理,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健、王宇超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7月5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代理告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7月1日到某单位处工作,某单位无故不支付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工资,2024年5月本人被迫离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41275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34.24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陈某某称其于2021年7月1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为普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2024年5月31日离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24年7月31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34.24元。陈某某称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出具了工资明细,某单位未按协议和工资明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明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盖章处有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陈某某签字字样,显示的薪资结算时间为2024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19734.24元,约定支付时间为2024年7月31日,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工资明细表》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显示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应发工资为41275元,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盖有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显示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明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陈某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甲方盖章处有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陈某某签字字样,《工资明细表》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盖有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在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期间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陈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某某主张某单位未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工资明细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陈某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陈某某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申请请求均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四万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整;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二角四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