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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338号邸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338号

  申请人邸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人邸某某(以下简称邸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邸某某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邸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6月27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代理告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邸某某申请称:我与某单位于2023年11月22日签署了《劳动关系终止及工资支付协议》,某单位至今未支付2023年10和11月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工资10510.69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邸某某曾于2023年10月17日在本委立案,要求某单位支付2023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和2019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本委于2023年11月3日出具了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6623号调解书,显示某单位向邸某某支付实发工资27650.62元,邸某某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就本案无劳动争议。

  邸某某称其于2018年8月入职某单位,担任产品经理,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其于2023年11月22日离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及工资支付协议》,该协议中约定2024年2月28日前支付2023年10月工资6323.38元,3月31日前支付2023年11月工资4187.31元,某单位至今未支付,对此其提交了《劳动关系终止及工资支付协议》予以证明。《劳动关系终止及工资支付协议》甲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乙方处有邸某某签字字样,显示的2023年10月和11月工资金额和支付时间均与邸某某所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邸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关系终止及工资支付协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某单位与邸某某曾就2023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和2019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的劳动争议,在本委进行了调解,并出具了京开劳人仲字[2023]第6623号调解书。

  同时,邸某某提交《劳动关系终止及工资支付协议》显示甲方盖章处有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邸某某签字字样,某单位未提交反证据,故本委对邸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邸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关系终止及工资支付协议》显示某单位与邸某某双方约定2024年2月28日前支付2023年10月工资6323.38元,3月31日前支付2023年11月工资4187.31元,邸某某主张某单位未按约定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邸某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邸某某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应发工资一万零五百一十元六角九分。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邸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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