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280号谷京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280号
申请人谷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申请人谷某某(以下简称谷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谷某某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谷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6月26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代理告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9月13日到某单位处工作,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24年3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未支付工资、补贴及补偿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3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款项117104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谷某某称其于2021年9月13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为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谷某某称其于2024年3月15日离职时,某单位为其提供了加盖公章欠薪表,但至今未按上述表内金额向其支付,对此其提交了《劳动合同》、《欠薪表》、社保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离职证明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甲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乙方处有谷某某签字字样,显示的期限与谷某某所称一致,《离职证明》和《欠薪表》均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离职证明》显示谷某某的入离职时间均与谷某某所称一致,《欠薪表》显示2023年1月为17364.59元,9月和10月均为2320元,2024年1月为8564.11元,2月为8939.3元,餐费为9000元,离职补偿金为72000元,其他报销款抵扣3403.1元,合计117104.9元,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均系经谷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1年9月至2024年3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银行流水显示某单位2021年10月至2024年4月期间向谷某某支付工资。
上述事实有谷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欠薪表》、社保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离职证明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谷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甲方盖章处有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谷某某签字字样,《欠薪表》、离职证明均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系经谷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1年10月至2024年4月期间某单位为谷某某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银行流水显示某单位2021年10月至2024年4月期间向谷某某支付工资,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谷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谷某某主张某单位未支付其《欠薪表》中的款项,某单位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谷某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谷某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谷某某2024年3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款项应发金额十一万七千一百零四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