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118号冯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118号
申请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杨,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申请人冯某某(以下简称冯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杨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冯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6月19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代理告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申请称:我于2011年4月12日到某单位处工作,担任维修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7160元,某单位无故不支付我2023年11月至2024年6月期间工资,2024年6月14日本人被迫离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40575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冯某某称其于2011年4月12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为维修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716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2024年6月14日离职,冯某某称2023年11月至2024年4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代扣个人所得税,其考勤为全勤,某单位未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对此其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收入纳税明细查询予以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盖章处均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冯某某签字字样,《劳动合同》显示的期限与冯某某所称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薪资结算时间至2024年6月14日,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916.46元,协议签署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离职证明》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显示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岗位均与冯某某所称一致,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和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均系经冯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显示2023年11月至2024年4月期间某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每月为冯某某申报个人所得税,收入额依次为8635元、7160元、6960元、5860元、5560元、6400元。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1年8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冯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冯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甲方盖章处有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冯某某签字字样,《离职证明》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和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系经冯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某单位为冯某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在2011年8月至2024年5月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冯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冯某某主张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其为全勤,某单位上述期间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按个人所得税的收入额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冯某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冯某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某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应发工资四万零五百七十五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