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605号丁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605号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单位员工关系。
申请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丁某某于2024年7月3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鹏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丁某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申请称:我于2004年7月1日入职某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担任开发工程师,某单位未给我缴纳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答辩称:认可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与丁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经查:丁某某称其于2004年7月1日通过开发团队工程主管倪某面试后入职某单位,工作岗位为新产品开发工程师,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五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左右,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于2008年6月份离职。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丁某某缴纳社保。某单位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丁某某主张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某单位认可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与丁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于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丁某某接受有报酬的劳动和有规章的管理,因此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故本委对丁某某关于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对其仲裁申请予以驳回。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丁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鹏宇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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