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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876号马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876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申请人马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马某某于2024年7月15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鹏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马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7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代理告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申请称:我于2006年5月1日入职某单位,2008年4月办理离职手续,当时未领取离职证明,社保显示只有工伤记录,其余养老、医疗没有缴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马某某称其于2006年5月1日通过校园负责对外招聘人员李某某推荐入职某单位,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丢失,期限记不清了,工作岗位为总务安管,月工资标准1800元,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执行综合工时制,2008年4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资流水证明》《工伤保险缴费记录截图》。《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某单位以工资薪金所得按月为马某某申报个税。《工资流水证明》显示,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2008年3月至4月期间,马某某按月收到交易金额不等的转账收入,单位代码5690,中文解释某单位1。《工伤保险缴费记录截图》显示,2006年5月至2008年2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马某某缴纳工伤保险。

  另查明,某单位在2001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曾用名为某单位1。

  上述事实有马某某陈述、庭审笔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资流水证明》《工伤保险缴费记录截图》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支付工资、申报个人所得税和缴纳工伤保险均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但仅支付工资、申报个人所得税和缴纳工伤保险并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某单位即向马某某支付工资,又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08年2月1日至29日期间,某单位即向马某某申报个人所得税,又向其缴纳工伤保险;2008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某单位即向马某某支付工资,又为其申报个人所得税,以上事实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本委对马某某关于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该期间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确认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马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鹏宇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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