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606丁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606号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单位员工关系。
申请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丁某某于2024年7月3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鹏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丁某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申请称:我于2008年7月1日入职某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担任开发工程师,某单位未给我缴纳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答辩称:认可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与丁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具体日期不清楚。
经查:丁某某称其因集团内部人事调动于2008年7月1日入职某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记不清了,工作岗位为新产品开发工程师,工资标准记不清了,每月15号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于2010年5月4日离职。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某某某科技集团无竞业限制通知书》。《北京市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丁某某缴纳社保。《某某某科技集团无竞业限制通知书》显示,丁某某同仁:鉴于您与某某公司之劳动关系即将终止,依您与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并经公司严谨考虑,现就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通知如下。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1行政专用章名称一样的印章印迹和与丁某某名字一样的签字字迹,落款时间2010年2月4日。某单位对《北京市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某某某科技集团无竞业限制通知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某某某科技集团无竞业限制通知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丁某某主张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某单位认可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与丁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丁某某接受有报酬的劳动和有规章的管理,因此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故本委对丁某某关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对其仲裁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2010年2月1日至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首先,《某单位2无竞业限制通知书》并未体现某单位相关信息,故本委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第二,《北京市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丁某某缴纳社保。与丁某某平主张2010年2月1日至2月4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无直接关系,故本委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委对丁某某主张2010年2月1日至2月4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期间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驳回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丁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
二、驳回丁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鹏宇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