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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602号张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602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单位员工关系。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张某某于2024年7月3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鹏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申请称:我于2004年10月29日入职某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某单位未给我缴纳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2004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答辩称:认可200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经查:张某某称其于2004年10月29日通过招募科科长吴某某面试后入职某单位,工作岗位为注塑技师,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记不清了,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左右,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6年3月31日离职。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无竞业限制通知书》《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支付明细》《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某单位司按月为张某某缴纳社保。《无竞业限制通知书》显示,张某某同仁:鉴于您与某单位之劳动关系即将终止,依您与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并经公司严谨考虑,现就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通知如下。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离职专用章名称一样的印章印迹和与张某某名字一样的签字字迹,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支付明细》显示,姓名张某某,入集团日期2004年10月29日等信息。落款员工签字确认处签有与张某某名字一样的签字字迹,落款时间2016年3月31日。《协议书》显示,甲方某单位,乙方张某某,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就解除双方签订之《劳动合同书》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主要包含双方劳动合同自2016年4月6日正式解除等信息。落款甲方处盖有与某单位人力资源部名称一样的印章印迹,乙方处签有与张某某名字一样的签字字迹,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某单位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无竞业限制通知书》《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支付明细》《协议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无竞业限制通知书》《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支付明细》《协议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04年10月29日至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首先,《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支付明细》并未体现某单位相关信息,某单位对《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支付明细》也不认可,本委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第二,《无竞业限制通知书》虽显示张某某与某单位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协议书》显示双方劳动合同自2016年4月6日正式解除,但上述两证据并未显示工作期间,无法证明2004年10月29日至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对《无竞业限制通知书》《协议书》不予采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张某某缴纳社保,并未覆盖2004年10月29日至31日。综上,本委对张某某主张2004年10月29日至3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期间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200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张某某主张2004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某单位认可200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于200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张某某接受有报酬的劳动和有规章的管理,因此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故本委对张某某关于200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对其仲裁申请予以驳回。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驳回200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张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鹏宇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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