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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2. [制发单位]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3. [实施日期]
  4. [成文日期] 2024-12-02
  5. [发文字号] 京技管发〔2024〕30号
  6. [失效日期]
  7. [发布日期] 2024-12-10
  8.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经开区各幼儿园:

  现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1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发展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结合经开区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指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面向大众、质量合格、接受财政经费补助或政府其他方式扶持、执行政府收费指导价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开区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市区两级财政教育经费安排的,支持经开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补助资金,包括生均定额补助、租金补助、一次性大型设备购置和园所修缮及学前教育资助资金。

  第四条  补助资金由经开区财政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理。经开区财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补助资金预算。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审核属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申报补助资金,编制补助资金预算并提出分配方案,以授权支付方式拨付补助资金,监督补助资金管理使用的合规性。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确保申报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按照相关财务制度管理使用补助资金。

第二章  补助政策

  第五条  生均定额补助

  1.生均定额补助标准:按照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秋季招生年龄满3岁的实际在园儿童数给予生均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1800元/生·月(包含市区两级财政教育经费安排的资金),每年按12个月计发。

  2.在园儿童数以北京市学前教育综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学前管理系统”)数据为基础,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通过学前管理系统对儿童入园、离园、转园信息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儿童离园的自离园手续办理完成后的当月起不再计入补助基数(毕业班儿童离园的自离园手续办理完成后的次月起不再计入补助基数);新招儿童自入园手续办理完成的当月起计入补助基数(秋季小班新招收儿童从当年9月计入补助基数)。

  3.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季拨付生均定额补助资金。其中第一、二季度以学前管理系统上一年9月末在园儿童数核定,第三、四季度以学前管理系统当年3月末在园儿童数核定。同时,每年1月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上年度生均定额补助经费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清算。

  4.生均定额补助资金用于补充办园成本支出,包括教职工工资、奖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职工福利费等人员经费支出,教职工培训费支出、日常修缮和玩教具购置等运行支出。

  第六条  租金补助

  1.租金补助标准:对通过租赁场地举办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给予区级租金补助。补助标准不高于5元/平方米·天,实际租金低于补助标准的据实补助。

  2.享受租金补助政策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租赁场地的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新开办的幼儿园首次租赁期应为6年以上)。租金补助面积按照租赁合同中用于幼儿园办园场所的建筑面积核定,人均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2016〕246号)规定的全日制幼儿园各类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

  3.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价格评估机构对租赁场地价格进行评估,并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

  4.原则上每年第四季度拨付租金补助。

  第七条  一次性大型设备购置和园所修缮资金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一次性大型设备购置更新和大型园舍修缮资金由经开区财政管理部门和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实际研究、统筹安排。

  第八条  学前教育资助资金

  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学前教育资助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京财教育〔2018〕2025号)、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关于印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学生资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技社会教〔2023〕35号),在园儿童符合相应条件,经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可申请学前教育资助资金,资助标准为所在园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

第三章  资金申报与审核

  第九条  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主动申请、审核认定、公开公示的原则组织属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补助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条  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根据补助政策和学前管理系统中秋季招生后年龄满3岁的在园儿童数,按照经开区财政管理部门要求编制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算。

  第十一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有关要求将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及有关附件材料报送至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时确保提交的数据和资料真实、准确。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幼儿园提供的机构信息、在园儿童信息、资金申请等数据和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申请补助资金的条件

  1.参照经开区公办幼儿园招生要求招收适龄幼儿。

  2.依法依规办园,近3年内无违规办园行为,无安全事故发生,无办学风险隐患,未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

  3.符合办园条件和安全管理要求,上年度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考核或年检结果为“合格”或以上等次,且在北京市相关督导评估中评价结果为“合格”或以上等次。

  第十三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幼儿园需提交书面材料:

  1.办园许可证复印件。

  2.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3.现行的收费标准。

  4.收费项目和标准不高于北京市公办幼儿园最高收费标准,未设立多种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或以开办特色班、兴趣班等形式另行收费的书面承诺书。

  5.在园儿童花名册。

  6.教职工花名册。

  7.经备案的单位银行账户信息。

  8.申请补助资金的幼儿园需提供相关申请及测算明细表。

  9.申请租金补助的幼儿园还需提供长期租赁意向性协议、租赁合同、租赁场地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10.申请学前教育资助资金的幼儿园还需提供学前教育资助申请表、幼儿出勤表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四条  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补助资金申请审核通过后,在官方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将拟补助幼儿园名称、办园地址、办园规模、收费项目和标准、财政补助政策名称、补助标准、补助金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幼儿园,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拨付补助资金。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十五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建立健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登记的法人属性,严格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规范会计核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幼儿园依法享有的补助资金。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要对补助资金专账单独核算,按照有关经费指定项目和用途专款专用。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使用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办园成本支出,严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举办者通过任何方式取得办学收益、分配或转移办学结余。

  第十六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接受的补助资金要使用在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账户,确保相关资金主要用于保障教职工待遇、改善办园条件、提高保教质量等工作。享受财政补助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在幼儿园门口显著位置、公示栏和招生简章长期公示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标准、本年享受财政补助政策和标准等信息,直至失去享受财政补助资格或本细则废止。

  第十七条  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接受并配合各级财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对本区上年接受补助资金的幼儿园,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幼儿园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因故停办或被取消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资格的,取消该园享受财政补助资格,从次月起停拨生均定额补助及租金补助,已预拨补助资金由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追回。

  第二十条  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弄虚作假、骗取、挪用补助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自发现之日起暂停拨付补助资金。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取消该园享受财政补助资格,依法依规追回相关补助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未按规定收费,违规开设特色班、兴趣班等或者出现超范围代收费,由经开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幼儿园即时整改,同时负责查明幼儿园违规起始日期,依法依规追回幼儿园违规期间补助资金。自发现之日起暂停拨付补助资金。对于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幼儿园,取消该园享受财政补助资格。

  第二十二条  经开区财政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分配、审核等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补助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补助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标准分配补助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经开区财政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期间如遇国家、北京市有关政策发生调整且本细则有关规定与之不符的,按照国家、北京市有关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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